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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环罚字[2016]4号)

浏览次数:2157   发布时间:2016-06-01 15:28

兴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环罚字[2016]4号

兴宁市晶丰矿业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441481000033544

法定代表人:温时明

地址:兴宁市叶塘镇建新村原叶塘镇石膏二矿矿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6年4月13日下午,我局环境监察人员会同叶塘镇人民政府、建新村村委人员对兴宁市晶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年生产1万吨萤石精粉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广东省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擅自向外排放生产废水(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2016年4月13日《兴宁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兴宁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兴环境监测[2016]10号)、《梅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兴宁市晶丰矿业有限公司处产1万吨萤石精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梅市环审[2015]113号)、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温时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现场拍照打印照片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

处于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人民币的经济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兴宁市环境保护局领取“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梅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兴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宁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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