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环罚字[2016]11号
兴宁市海会印染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441481000006700
组织机构代码:74627902-8
法定代表人:袁举荣
地址:兴宁市兴城官汕二路123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6年12月1日下午,我局环境监察、监测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你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同时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我局环境监测站人员对你公司向外排放的生产废水进行取样监测,《监测报告》(兴环境监测[2016]82号)显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290mg/L,超出《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中表2规定限值2.62倍。
以上事实,有2016年12月1日《兴宁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2016年12月3日《兴宁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兴宁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12月3日《监测报告》(兴环境监测[2016]第82号)、2005年3月18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袁举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现场拍照打印照片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情况
2016年12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兴环罚告字[2016]11号)。当事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的陈述报告。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主要内容为: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自我检查发现污水处理设施某些环节存在一些问题,所以为了达到废水达标排放,聘请专业的环保公司对某些已经老化或不适应的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因此出现超标排放的问题,鉴于上述原因以及企业生产的实际情况,提出适当减轻处罚倍率的申请。
本局案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集体审议后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兴宁市海会印染有限公司作出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额度适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
处于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4倍共玖万捌仟壹佰柒拾陆元整(¥98176元)人民币的经济处罚。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兴宁市环境保护局领取“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梅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兴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宁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