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市府〔2011〕22号
关于印发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兴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兴宁市行政区域内各镇(街)、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兴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组织、协调、实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兴宁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兴宁市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承办应诉事务,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兴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兴宁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兴宁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负责承办应诉事务,但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报送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由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导办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以兴宁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部门、受委托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收到日期,并按急件形式于当日通知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拟定承办意见后送市人民政府领导签署。 第六条 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依法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 (二)协助诉讼代理人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研究并鉴别、筛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三)协助诉讼代理人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四)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行政机关内部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应当全程参与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协助、配合诉讼代理人和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应诉事项,主动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承办单位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应诉意见等连同起诉状副本一并送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经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兴宁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呈报的应诉意见,呈报单位领导应在意见上签字。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状、案件证据材料、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下列案件应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本机关分管领导、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经办机构派员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后提交。 第十三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将意见报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经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提请兴宁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六条 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而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七条 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是否上诉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兴宁市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应诉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裁定送达后的15日内将结案报告及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由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报兴宁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经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诉单位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定后向兴宁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上级机关作专题汇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本机关行政应诉、行政复议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及时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将作为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