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水口镇何广元养猪场:
经营场所名称:何广元养猪场
经营者:谢如玉
地址:兴宁市水口镇松陂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你养猪场在2016年7月8日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兴宁市环境监测人员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浓度为622mg/L、总磷为19.8mg/L,分别超出《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的0.56倍、1.48倍。
以上事实,有2016年7月8日《兴宁市环境保护局现场调查笔录》、2016年7月14日《兴宁市环境保护局现场调查笔录》、《兴宁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7月11日《监测报告》((兴)环境监测(2016)第35号)等复印件以及现场拍照照片为凭证。
你养猪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养猪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于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三倍共贰佰柒拾玖元整(¥279元)人民币的经济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养猪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
你养猪场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梅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兴宁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