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鉴于《兴宁市征收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兴市府〔2012〕23号)中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涉及的《兴宁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尚未颁布,以及第四十条涉及的留用地应为农村集体组织“经济合作社”所拥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兴宁市征收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兴市府〔2012〕23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1999年1月1日至《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前村民未经批准自建自住的住宅占地,经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证明属该时期已使用的用地,房屋占地按评估价格扣除违法处罚20元/平方米后给予补偿。
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前村民自建自住的住宅,其房屋价值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三、第二十三条第五款修改为:《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后未经批准自建自住的住宅占地按原地类标准给予补偿,地上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四、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1987年1月1日至《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前村民未经批准自建自住的住宅剩余用地,城市规划区内按13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城市规划区外8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取得留用地建设用地返拨批文后1 年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户,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在备注栏内注明相关经济合作社和被征地农户返拨留用地的份额,并标注“留用地”字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兴宁市征收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兴市府〔2012〕23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兴宁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6日
兴宁市征收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2月6日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集体、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征收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兴宁市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负责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土地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征收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三)负责征收土地报批工作;
(四)负责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和地类、面积核定工作;
(五)监督检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落实;
(六)对征收土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征收土地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职责:
(一)协助做好征收土地报批工作;
(二)协助做好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和地类、面积核定工作;
(三)审核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结果和各项征收土地费用;
(四)负责征收土地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工作;
(五)负责做好被征收土地的储备、后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职责:
(一)组织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做好拟征收土地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安置人数,青苗、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结构等的调查核实、登记工作;
(二)负责做好《征收土地确认书》、《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等补偿协议的签订工作;
(三)组织召开征收土地动员会,协助做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的听证工作;
(四)组织被征收土地村委会(含居委会,下同)、村民小组(含居民小组,下同)和相关部门落实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案,做好被征收土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的确定工作;
(五)监督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使用征收土地补偿款,指导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
(六)协助处理征收土地信访案件;
(七)负责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建、抢搭、抢种等的监管工作;
(八)承办征收土地其他工作。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住建、林业、农业、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用地报批和征收土地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八条 征收土地具体程序为:
(一)勘测定界。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发展需要和有关部门确定的征收土地红线,对拟征收土地进行土地勘测、定界,明确拟征收土地的现状和界线。
(二)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地类、安置方式等,明确抢建、抢搭、抢种等的法律责任。
在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镇人民政府对拟征收土地现状进行录像记录和拍照。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抢种农作物或抢建、抢搭建筑物、构筑物,依法追究“三抢”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抢搭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经登记的土地权益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设立和变更租赁关系。
(三)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
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地上附着物权属人,负责对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进行调查、登记。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负责对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登记结果进行核实。经核实的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结果在被征地村组进行公示。
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登记或经登记后拒绝签字确认的,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会同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及司法公证部门工作人员等可在丈量、清点后,由司法公证部门对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登记表予以公证确认。
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不影响征收土地报批进行。
(四)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听证。
征收土地报批前,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明确申请听证的程序、时限及其他有关事项。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申请听证的,应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听证涉及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决定放弃听证的,应按规定出具放弃听证声明。
(五)征收土地报批。
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的规定,拟订《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等材料,依法定程序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六)发布公告。
征收土地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公告合并)。
(七)实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应按照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登记结果核拨补偿安置各项费用,补偿款下拨到镇,由镇下拨到村(组)。付清各项征地补偿款后,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交付土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有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征收土地工作结束后,镇人民政府应将征收土地相关材料送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整理归档。被征收土地属政府储备土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以下简称平均年产值)乘以应给予补偿的倍数计算,平均年产值由市统计部门提供。
第十一条 被征收的土地,按镇(街道)分三个类别:
类别 |
镇(街道) |
一类 |
兴田、宁新、福兴街道及刁坊、新陂、宁中部分划入城市规划区内的村(组) |
二类 |
罗浮、坭陂、水口及三类地区划入圩镇规划区内的村(组) |
三类 |
宁中、新陂、刁坊、合水、龙田、叶塘、永和、新圩、石马、罗岗、大坪、黄陂、黄槐、径南 |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补偿倍数表: 单位:倍/亩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
||||||||||
土地 补偿 |
安置 补助 |
青苗 补偿 |
土地 补偿 |
安置 补助 |
青苗 补偿 |
土地 补偿 |
安置 补助 |
青苗 补偿 |
|||||
水田 |
10 |
15 |
0.5 |
9 |
13 |
0.5 |
8 |
10 |
0.5 |
||||
其他耕地 |
8 |
15 |
0.5 |
7 |
13 |
0.5 |
, 6 |
10 |
0.5 |
||||
, 养殖鱼塘 |
12 |
5 |
1 |
11 |
4 |
1 |
10 |
3 |
1 |
||||
集体建设用地 |
10 |
/ |
/ |
9 |
/ |
/ |
8 |
/ |
/ |
||||
未利用地 |
5 |
/ |
/ |
4.5 |
/ |
/ |
4 |
/ |
/ |
本条土地类别的相关定义如下:
(一)水田: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条件,用于种植水稻等水生作物的耕地(含征收过农业税的耕地)。
(二)其他耕地:指种植花生、黄豆等旱作物的旱地(含自留地)、菜地等。
(三)养殖鱼塘:指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专门养殖鱼类,并有常年产值收成的养殖水面。
(四)集体建设用地:指乡村道路,户外的牛栏、猪舍、厕所等建设用地,不包括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及宅基地用地。
(五)未利用地:指尚未利用的荒坡地、沙坝地、空地等。
第十三条 交通基础设施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倍数,按照《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折迁补偿实施办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田坎、水田耕作区内的水沟按水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执行。林地指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火烧迹地。
第十六条 征收园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原地类进行补偿,但不得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园地指种植果树、茶叶等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的土地。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按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进行补偿,征收未利用地按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50%进行补偿,但不得低于《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征收乡村道路的土地补偿费按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征收路基、路面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详见《征收土地附着物(构筑物)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短期生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一造产值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多年生作物的青苗补偿费,属连片果园的,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按果木种类给予合理补偿。房前屋后的零星果木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多年生果竹木补偿标准》按棵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经营的苗圃、花圃内的苗木、花卉、盆景等只补偿搬迁费和搬迁损失费,并由所有者自行搬迁处理。搬迁费和搬迁损失费补偿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征收单位或个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本办法有规定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办理。征收房屋属于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占地,按下列方式补偿:
(一)经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证明属1986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的房屋、1987年1月1日以后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屋视为用地手续齐全,房屋占地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村民未经批准自建自住的住宅占地,经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证明属该时期已使用的历史用地,房屋占地按评估价格扣除违法占地处罚10元/平方米后给予补偿。
(三)1999年1月1日至《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前村民未经批准自建自住的住宅占地,经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证明属该时期已使用的用地,房屋占地按评估价格扣除违法处罚20元/平方米后给予补偿。
(四)《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前村民自建自住的住宅,其房屋价值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五)《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后未经批准自建自住的住宅占地按原地类标准给予补偿,地上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六)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除村民自建自住的住宅外, 其它未经批准的房屋占地,经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证明属该时期已使用的历史用地,占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按评估价格扣除违法占地处罚30元/平方米后给予补偿。
(七)1999年1月1日以后除村民自建自住的住宅外,其它未经批准的房屋占地,征地时按原地类给予补偿,地上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剩余用地,按下列方式补偿:
(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1987年1月1日以后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剩余用地,城市规划区内(以规划部门确定的范围为准)按2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城市规划区外按18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二)1987年1月1日至《兴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前村民未经批准自建自住的住宅剩余用地,城市规划区内按13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城市规划区外8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三)1987年1月1日后未经批准的其它房屋剩余用地,征地时按原地类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及工业园控制区内征收房屋,原则上不实行划地自建,可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安置方式。采取产权置换的,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划统一建设集中安置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远郊(城市规划区外)和农村地区,可采取迁建安置方式,统一规划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用地面积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制度,被征收人另有住房的,不予安排安置用地。
第二十七条 征收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已确权未建宅基地、祖屋公共部分、祠堂、杂房等只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补偿标准详见《征收土地迁坟补偿标准》,征收多年生果竹木补偿标准详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多年生果竹木补偿标准》。
第二十九条 依法流转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流转合同约定支付补偿安置各项费用;流转土地有争议的,可申请司法公证部门办理补偿安置各项费用提存手续,但补偿安置各项费用的提存不影响征收土地工作进行,具体支付对象按法院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第三十条 征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原地类进行补偿,征地补偿安置各项费用和留用地安置按规定确认给被征地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地上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一)以租代征变相买卖土地的;
(二)非法转让或者出租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非法买卖宅基地的;
(六)其它非法转让、占有土地的。
第四章 留用地管理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在实施征地时应按照实际征收集体土地面积15%的比例安排留用地,作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发展用地。
第三十二条 第留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由规划部门做好规划选址。
第三十三条 留用地采取与项目捆绑,同时实施征地、同时报批的方式,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安排解决。因留用地选址等实际条件限制确实难以一并报批的,市人民政府承诺应在批准用地后两年内依法办理该批留用地的用地报批手续。征收留用地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在征地项目成本预算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 征地实施单位应将落实留用地所需费用纳入征地成本预算,与相关征地费用一并落实。
第三十五条 留用地面积包括道路及相关市政设施用地面积。留用地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用地征地成本纳入留用地取得成本。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方式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土地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又无法在邻近区域选定符合条件的土地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且无法与征地实施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 留用地原则上集中安排在城镇规划区或工业功能区内。规划部门统筹负责做好留用地的规划选址工作,规划选址方案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采取折算货币补偿方式或不安排留用地安置的,按照被征地所在区域,以出让方式取得住宅用途一般规划设计条件(建筑密度30%,容积率2.0)下的土地市场评估价实施补偿,由征地实施单位纳入征地成本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铁路、公路、水利等公益设施及工业园区用地的征地留用地原则上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的总和。
第三十九条 留用地经规划部门核发规划条件后,由市人民政府以无偿返拨的方式供地。以返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使用年限按照各用途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确定。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讨论同意,留用地也可采用集体建设用地形式确定使用权。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取得留用地建设用地返拨批文后1 年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户,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在备注栏内注明相关经济合作社和被征地农户返拨留用地的份额,并标注“留用地”字样。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留用地,可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转让方式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公开交易程序办理;
(二)收储方式处置。须由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按评估价协商统一收储,收储后的土地开发、出让(转让)按相关政策办理;
(三)临时出租。经住建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申请临时出租;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四十二条 留用地处置方案(包括处置方式、价格、处置方案的有效期限、相关条件等)由镇人民政府、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拟订,处置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大会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处置方案及表决结果由村委会报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转让方式处置留用地,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按第四十二条有关要求拟订留用地处置方案;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委托方需提交公开交易委托书、留用地处置方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件、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处置收益款专用帐户、村民决议、公示等资料;
(三)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转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参照国有土地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公开转让;
(五)竞买人须将规定的竞买保证金存入财政竞买履约保证金专户;
(六)签订成交确认书;
(七)竞得人凭成交确认书将成交价款存入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处置收益款专用帐户;
(八)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收储方式处置留用地,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会同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收购等具体事宜,签订收储方案;
(二)收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收储双方签订正式收储合同;
(三)市财政将收储款下拨到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处置收益款专用帐户;
(四)收储后的留用地纳入政府储备土地。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临时出租方式处置留用地的,经住建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申请临时出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留用地用于临时使用的,须参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表决、公示,并自行采取公开方式确定承租人,出租年限一般不超过2年;临时出租留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六条 留用地公开交易底价和收储价格由有组织的评估机构按市场价评估确定,不得低于基准地价,评估机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采用摇珠方式确定,评估费由委托人支付。
第四十七条 留用地处置所得收益须纳入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处置收益款专用账户,由市土地储备和征地服务中心按《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的留用地份额,将处置所得收益直接打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帐户。
留用地处置完毕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处置情况及收益使用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居)民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住建局、监察局、财政局、所在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留用地处置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村(居)民的利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关于留用地的有关条款如遇国家、省的政策调整的,以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按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需经所在地村民大会讨论后,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审核确认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征收土地工作人员在征收土地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行贿受贿,失职渎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其征地补偿协议一律无效。违法征收土地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当自征地各项补偿款付清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被征收土地,逾期未交土地的,由国土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征收土地工作人员及其授权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征收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严厉打击非法转让倒卖留用地和非法低价处置留用地的行为。违反国家、省及本规定有关规定处置留用地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非法转让、倒卖留用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使用留用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住建、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限期内仍拒不改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留用地使用权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采取欺骗手段转让留用地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留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上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征收或正在实施征收的土地,按原规定执行。2001年4月12日兴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兴宁市征地管理实施办法》(兴市府〔2001〕3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征收土地迁坟补偿标准
2.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多年生果竹木补偿标准
3.征收土地附着物(构筑物)补偿标准
附件1
征收土地迁坟补偿标准
序号 |
类 别 |
单 位 |
补偿标准(元) |
备 注 |
1 |
有石碑墓堂大于9尺灰坟 |
座 |
3500 |
|
2 |
有石碑墓堂7—9尺灰坟 |
座 |
2500 |
|
3 |
有石碑墓堂小于7尺灰坟 |
座 |
2000 |
|
4 |
纪念碑 |
座 |
1500 |
|
5 |
无石碑大灰坟 |
座 |
1000 |
|
6 |
无石碑中灰坟 |
座 |
800 |
|
7 |
无石碑小灰坟 |
座 |
600 |
|
8 |
土坟 |
穴 |
500 |
|
9 |
骨坛(金坛) |
个 |
300 |
|
10 |
鬼屋 |
个 |
450 |
|
11 |
庙宇 |
平方米 |
200 |
附件2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多年生果竹木补偿标准(72项)
序号 |
砍 伐 类 别 |
单位 |
单价(元) |
备 注 |
1 |
特大龙眼 |
棵 |
2500 |
主杆直径40公分以上 |
2 |
大 龙 眼 |
棵 |
1500 |
主杆直径30公分以上 |
3 |
中 龙 眼 |
棵 |
1000 |
主杆直径20-30公分 |
4 |
小 龙 眼 |
棵 |
500 |
主杆直径10-20公分,已挂果 |
5 |
小 龙 眼 |
棵 |
300 |
主杆直径5-10公分,已挂果 |
6 |
小 龙 眼 |
棵 |
100 |
主杆直径2-5公分,未挂果 |
7 |
幼 龙 眼 |
棵 |
40 |
主杆直径2公分以下,人工种植,未挂果 |
8 |
龙 眼 树 苗 |
棵 |
5 |
人工种植 |
9 |
大荔枝、芒果 |
棵 |
1000 |
主杆直径30公分以上 |
10 |
中荔枝、芒果 |
棵 |
700 |
主杆直径15-30公分 |
11 |
小荔枝、芒果 |
棵 |
200 |
主杆直径15公分以下,已挂果 |
12 |
幼荔枝、芒果 |
棵 |
30 |
人工种植,未挂果 |
13 |
荔枝、芒果苗 |
棵 |
5 |
人工种植 |
14 |
大 柚 树 |
棵 |
800 |
主杆直径30公分以上 |
15 |
中 柚 树 |
棵 |
600 |
主杆直径15-30公分 |
16 |
小 柚 树 |
棵 |
200 |
主杆直径15公分以下,已挂果 |
17 |
幼 柚 树 |
棵 |
30 |
人工种植,未挂果 |
18 |
柚 树 苗 |
棵 |
5 |
人工种植 |
19 |
大黄皮、沙梨、橄榄 |
棵 |
600 |
主杆直径30公分以上 |
20 |
中黄皮、沙梨、橄榄 |
棵 |
400 |
主杆直径15-30公分 |
21 |
小黄皮、沙梨、橄榄 |
棵 |
200 |
主杆直径15公分以下,已挂果 |
22 |
幼黄皮、沙梨、橄榄 |
棵 |
30 |
人工种植,未挂果 |
23 |
幼黄皮、沙梨、橄榄苗 |
棵 |
5 |
人工种植 |
24 |
大柿子、板 栗 |
棵 |
400 |
主杆直径30公分以上 |
25 |
中柿子、板 栗 |
棵 |
250 |
主杆直径15-30公分 |
序号 |
砍 伐 类 别 |
单位 |
单价(元) |
备 注 |
26 |
小柿子、板 栗 |
棵 |
150 |
主杆直径15公分以下,已挂果 |
27 |
幼柿子、板 栗 |
棵 |
20 |
人工种植,未挂果 |
28 |
幼柿子、板 栗苗 |
棵 |
5 |
人工种植 |
29 |
大 柑 桔 |
棵 |
150 |
树高1.5公尺以上 |
30 |
中 柑 桔 |
棵 |
100 |
树高1公尺-1.5公尺 |
31 |
小 柑 桔 |
棵 |
80 |
树高1公尺以下,已挂果 |
32 |
幼 柑 桔 |
棵 |
10 |
人工种植,未挂果 |
33 |
柑 桔 苗 |
棵 |
5 |
人工种植 |
34 |
大 枇 杷 |
棵 |
400 |
主杆直径25公分以上 |
35 |
中 枇 杷 |
棵 |
250 |
主杆直径15-25公分 |
36 |
小 枇 杷 |
棵 |
100 |
主杆直径15公分以下,已挂果 |
37 |
幼 枇 杷 |
棵 |
10 |
人工种植,未挂果 |
38 |
枇 杷 苗 |
棵 |
5 |
人工种植 |
39 |
大桃树、李树、枣树、梅子 |
棵 |
300 |
主杆直径20公分以上 |
40 |
中桃树、李树、枣树、梅子 |
棵 |
200 |
主杆直径12-20公分 |
41 |
小桃树、李树、枣树、梅子 |
棵 |
80 |
主杆直径12公分以下,已挂果 |
42 |
幼桃树、李树、枣树、梅子 |
棵 |
10 |
人工种植,未挂果 |
43 |
桃树、李树、枣树、梅子苗 |
棵 |
5 |
人工种植 |
44 |
大 杨 桃 |
棵 |
400 |
主杆直径30公分以上 |
45 |
中 杨 桃 |
棵 |
200 |
主杆直径15-30公分 |
46 |
小 杨 桃 |
棵 |
50 |
主杆直径15公分以下,已挂果 |
47 |
幼 杨 桃 |
棵 |
10 |
人工种植,未挂果 |
48 |
杨 桃 苗 |
棵 |
5 |
人工种植 |
49 |
蕉 树 |
株 |
10 |
树高1公尺以上 |
50 |
大 杉 树 |
棵 |
15 |
主杆直径20公分以上 |
序号 |
砍 伐 类 别 |
单位 |
单价(元) |
备 注 |
51 |
中 杉 树 |
棵 |
15 |
主杆直径10-20公分 |
52 |
小 &nb, sp; 杉 树 |
棵 |
5 |
主杆直径3-10公分 |
53 |
幼 杉 树 |
棵 |
3 |
主杆直径3公分以下 |
54 |
大 松 树 |
棵 |
15 |
主杆直径20公分以上 |
55 |
中 松 树 |
棵 |
15 |
主杆直径10-20公分 |
56 |
小 松 树 |
棵 |
5 |
主杆直径3-10公分 |
57 |
幼 松 树 |
棵 |
3 |
主杆直径3公分以下 |
58 |
大 杂 树 |
棵 |
10 |
主杆直径20公分以上 |
59 |
中 杂 树 |
棵 |
5 |
主杆直径5-20公分 |
60 |
小 杂 树 |
棵 |
3 |
主杆直径5公分以下 |
61 |
麻 竹、苗 竹 |
条 |
2 |
竹高4公尺以上 |
62 |
黄竹、泥竹、杂竹 |
条 |
1.5 |
竹高4公尺以上,帐竹、断竹不补 |
63 |
木瓜 |
棵 |
50 |
主杆直径10公分以上 |
64 |
木瓜 |
棵 |
10 |
主杆直径10公分以下 |
65 |
大桂花 |
棵 |
100 |
地径4公分以上 |
66 |
中桂花 |
棵 |
30 |
地径3-4公分 |
67 |
小桂花 |
棵 |
20 |
地径2-3公分 |
68 |
幼桂花 |
棵 |
5 |
地径2公分以下 |
69 |
大樟树 |
株 |
100 |
胸径8公分以上 |
70 |
中樟树 |
棵 |
60 |
胸径5-8公分 |
71 |
小樟树 |
棵 |
40 |
胸径3-5公分 |
72 |
幼樟树 |
棵 |
10 |
胸径3公分以下 |
注: 7、突击抢种和插种的不予补偿。 |
附件3
征收土地附着物(构筑物)补偿标准
序号 |
项 目 |
补偿标准 |
|
1 |
猪(羊、牛)棚、家禽舍 |
全部砖墙 |
50—80元/平方米 |
部分砖墙 |
30—50元/平方米 |
||
其他 |
10—30元/平方米 |
||
2 |
三合土墙 |
25元/平方米 |
|
3 |
鱼塘、果园周边范围的简易杂房(工具房) |
砖混 |
190—220元/平方米 |
砖瓦 |
120—190元/平方米<, /B> |
||
其他(全部砖墙)墙) |
50—120元/平方米 |
||
4 |
竹篷(或其他简易设施) (或其他简易设施) |
20—40元/平方米 |
|
5 |
砖墙 |
12CM厚 |
45元/平方米 |
18CM厚 |
60元/平方米 |
||
24CM厚 |
75元/平方米 |
||
6 |
石墙 |
140元/立方米 |
|
7 |
乡、村水泥道路(10-18CM厚) |
60—80元/平方米 |
|
8 |
水泥沙浆抹灰 |
15元/平方米 |
|
9 |
简易普通水泥地板(路) |
35—45元/平方米 |
|
10 |
沥青路面 |
35元/平方米 |
|
11 |
石子灌浆路面 |
30元/平方米 |
|
12 |
沙土路 |
10元/平方米 |
|
13 |
石灰池 |
砖、石砌筑 |
20元/平方米 |
有石灰膏 |
30元/平方米 |
||
14 |
沙场生产场地 |
7元/平方米(含运输费) |
|
15 |
下水涵管 |
直径0.23米 |
25元/平方米 |
直径0.3米 |
35元/平方米 |
||
直径0.6米 |
45元/平方米 |
||
直径0.7米 |
55元/平方米 |
||
直径0.8米 |
75 |
||
直径1.0米 |
100元/平方米 |
||
直径1.8米 |
150元/平方米 |
序号 |
项 目 |
补偿标准 |
|
16 |
水泥桥 |
150元/平方米(按桥面面积计算) |
|
17 |
砖桥 |
100元/平方米(按桥面面积计算) |
|
18 |
简易水泥板桥 |
80元/平方米(按桥面面积计算) |
|
19 |
人行道板 |
60元/平方米 |
|
20 |
水泥渠 |
100元/立方米 |
|
21 |
片石护坡 |
100元/立方米 |
|
22 |
混凝土蓄水池 |
100元/平方米 |
|
23 |
标准垃圾池 |
100元/个 |
|
24 |
农田小型灌溉涵闸 |
120元/平方米 |
|
25 |
水泥下水道 |
50元/米 |
|
26 |
铸铁自来水管 |
8寸 |
140元/米 |
6寸 |
110元/米 |
||
4寸 |
80元/米 |
||
3寸 |
60元/米 |
||
2寸 |
50元/米 |
||
1.5寸 |
45元/米 |
||
27 |
镀锌自来水管 |
1寸 |
35元/米 |
0.6寸 |
30元/米 |
||
0.4寸 |
25元/米 |
||
28 |
配电柜 |
按现行行业标准补偿 |
|
29 |
方杆 |
100元/根 |
|
30 |
电线杆 |
10米 |
600元/根 |
8米 |
400元/根 |
||
6米 |
200元/根 |
||
31 |
动力线 |
50元/米 |
|
32 |
照明线 |
2元/米 |
|
33 |
路灯 |
50元/盏 |
|
34 |
灯箱 |
50元/盏 |
类别 |
名 称 |
单 位 |
规 格 |
补偿值 |
化粪池 |
三级 |
套 |
500—800 |
|
粪湖 |
面积15平方米以上 |
元/个 |
大 |
250 |
面积6—15平方米以内 |
元/个 |
中 |
180 |
|
面积6平方米以下 |
元/个 |
小 |
120 |
|
其中地上有建筑物的根据其结构按标准给予补偿 |
||||
沼气池(套) |
容积15m3以上 |
元/个 |
大 |
3000 |
容积10m3—15m3 |
元/个 |
中 |
2000 |
|
容积10m3以下 |
元/个 |
小 |
1500 |
|
水井 |
饮用水井(村内集体使用) |
元/口 |
2000—4000 |
|
正在使用私人水井 |
元/口 |
800—1300 |
||
正在使用私人水井(手摇井) |
元/口 |
150—300 |
||
灌溉或饮用机井 |
元/口 |
据实补偿 |
||
不使用及废弃的各类井 |
元/口 |
无偿清除 |
||
井 圈 |
元/口 |
250—500 |
注:以上清点、丈量、登记的地面附着物、构筑物应按实际现状实施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