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市府〔2014〕10号
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烟花爆竹
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和省、梅属驻兴有关单位:
现将《兴宁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
兴宁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10日
兴宁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经营活动,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运输、储存、经营、燃放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按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其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仓管员、守护员、押运员、驾驶员和售货员,必须经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举报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监督镇(街道)、市直有关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执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负责按要求严格审批发放《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案件和协助侦查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负责查处在许可后降低安全标准的经营单位,并抓好整改落实;吊销不符合安全许可条件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
负责烟花爆竹批发公司许可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工作。
负责零售经营点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监督批发公司做好烟花爆竹批发流向登记管理,督促镇(街道)安监办做好零售经营点烟花爆竹流向登记管理。
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经营单位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有关规定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许可证载明范围和未经许可的零售经营行为,以及批发公司违规批发、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公安部门
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切实加强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和燃放安全监管工作。严格审批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组织警力,加强对进入我市各交通要道口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的监控,严格按照危险物品运输规定对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拦截非法进入我市的烟花爆竹产品。严厉打击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
严格审查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庆祝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燃放技术方案,确保大型活动的安全。严厉打击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加强侦查工作,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等行为,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及时受理查办各有关部门移送的烟花爆竹案件,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积极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及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户营业执照,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注销登记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查处流通领域假冒伪劣的烟花爆竹制品、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法查处虽已取得许可证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密切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行为。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负责生产环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行为。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
负责烟花爆竹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许可工作。
负责依法严查烟花爆竹车辆的资格、资质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资格条件,确保运输车辆安装GPS,及时查处非法危运车辆。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危运车辆驾驶员、押运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邮政部门
联合公安部门加强对邮寄、网购烟花爆竹行为的打击管理。
第十二条 其它各相关部门负责本部门房地产权范围内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成立工作机构,组织协调公安派出所、安监办、工商所等部门及时打击取缔辖区内(含镇属产权范围)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简称“打非治违”)。密切配合市直相关部门开展烟花爆竹“打非治违”工作;依法查封零售经营场所的私制烟花爆竹等违禁品,非法产品及时移交当地派出所处置。
广泛宣传非法生产、运输、储存、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危险性、危害性,切实提高村民的安全意识,教育群众自觉杜绝非法生产、运输、储存、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层层落实责任,明晰领导班子、各部门人员、村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员“打非治违”职责;把烟花爆竹“打非治违”工作责任分解到村(居)委会、到组、到户,并层层签订责任书;把驻村干部的烟花爆竹“打非治违”、管理责任与驻村工作相挂钩。
负责做好辖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初审工作和烟花爆竹市场安全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排查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安全隐患;落实相关部门每天督促零售经营户做好烟花爆竹产品流向登记。
完善举报奖励机制,把烟花爆竹举报电话宣传到各村各户,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举报人严格保密,及时奖励。
第十四条 村(居)委会
充分利用广播、发放宣传品等形式,广泛宣传非法生产、运输、储存、经营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危险性、危害性,切实提高村民的安全防范意识。
严格落实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责任书,并负责将责任书的内容分解落实到片、到组、到户,并做好每家每户烟花爆竹安全常识、知识的宣传教育。
定期召开“打非治违”工作会议,收集有关情况,准确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教育村干部要切实履行责任带头落实本办法,密切配合镇级“打非治违”工作。
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及时掌握辖区内的非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动态,发现违法情况、安全隐患即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逐户签订烟花爆竹安全公约;加强对辖区零售经营许可点的巡查监管。
第三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发放。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核发。
严禁在城区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存储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禁燃区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严格控制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经营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经营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经营。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经营时,安排专人经营,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向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不准向无许可证经营者批发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向零售经营者批发时,必须对零售者的姓名、地址、许可证号、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等进行登记,登记表保留2年以上以备查验。
第二十一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向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直接向生产厂家采购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必须做到一点一证(照),亮证(照)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经营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经营国家规定的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在我市销售烟花爆竹实行监封制度,每箱产品在批发时必须加贴批发公司印制的监封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个人和单位私自储存烟花爆竹。个人、单位私自集中存放烟花爆竹总重量达到100公斤为非法储存烟花爆竹。
第五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津、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配置经交通运输部门审验、注册登记、挂有危险品牌照的专用运输车辆,其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运输部门培训学习,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三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储存、批发、经营、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重点防火区;
(七)市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不得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公安部《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四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运输、储存、经营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经营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经营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经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经营记录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烟花爆竹的。
第四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安全评价和安全评估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兴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