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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浏览次数:2666来源: 佚名   发布时间:2009-03-16 15:07

 

 

 

 

关于印发《兴宁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兴宁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监察局反映。

 

 

 

兴宁市人民政府

20081125

 

 

 

 

兴宁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兴宁市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依法行政、规范、透明、高效、便捷、效能、廉政、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设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局、市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等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和规范。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监控室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各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市监察局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行政审批环节工作情况;

(二)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四)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行政审批行为。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机关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工作的监察局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市监察局分管领导批转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市监察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政府机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蓄意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  监察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有关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纪委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1月25印发

(共印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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