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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兴宁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的通知(已失效)

浏览次数:4058来源: 佚名   发布时间:2011-08-03 11:38

兴市府〔2011〕26号


关于印发兴宁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兴宁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兴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兴宁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核查有关材料、档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检查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 对被检查人进行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现场制作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对监督检查的简要过程、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数据等有文字叙述,必要时应附图、表、照片和录像。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检查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第十一条 不同现场的监督检查应制作不同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有被检查人、执法人员和记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笔录应当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被检查人。

第十四条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移送或者提请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主题词:行政  监督  制度  通知

抄送: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法院、检察院。

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人秘股    20117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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