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市府〔2011〕26号
关于印发兴宁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的通知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兴宁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兴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兴宁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核查有关材料、档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检查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 对被检查人进行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现场制作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对监督检查的简要过程、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数据等有文字叙述,必要时应附图、表、照片和录像。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检查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第十一条 不同现场的监督检查应制作不同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有被检查人、执法人员和记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笔录应当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被检查人。 第十四条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移送或者提请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