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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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现将《兴宁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兴宁市人民政府 兴宁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投资额的,以实际动工开发土地面积为准。 土地被依法查封的,查封前不符合闲置土地认定标准,查封期间可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核定的宗地为单位;未核发划拨决定书的宗地,以用地批准文件核定的宗地为单位。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由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并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期开发。符合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用地,闲置土地使用者可申请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申请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说明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期的原因,并提交符合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等相关证明资料,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按规定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延长动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在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后仍继续闲置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房地产权置换。对不符合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放弃延期开发的用地,可以为土地使用者在旧城区置换其他评估价值相当的政府收储的房地产。原置换土地按原土地性质、用途及使用年限进行评估,被置换的房地产用地按新规划条件下确定的土地性质、用途、使用年限及地上建(构)筑物一并进行评估。被置换的房地产用地按新规划条件下土地性质、用途及使用年限,由置换双方签订置换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不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凭签订的置换合同直接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三)有偿收回。对不选择延期开发或房地产权置换的用地,可采取协议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按土地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政府储备用地。 (四)整合处置。因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不宜单独规划设计且相邻地块分属不同权利人的用地(不含工业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与征地服务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做出整合处置方案,整合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住建部门对批准整合地块进行重新规划设计。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整合处置协议书,委托土地储备中心采取拍卖等公开交易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成交土地按新规划条件下土地用途规定的最高年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交易所得款项扣除税费和公开交易等费用后,按原各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面积总额和新使用年限计算年单位土地面积应得款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其土地面积和原土地剩余使用年限领取所应得款项。计算公式如下: 1. 年单位土地面积应得款(元/平方米·年)=(交易所得款-税费-交易费等费用)÷整合土地总面积÷新使用年限; 2.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得款(元)=其土地面积×年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年单位土地面积应得款。 (五)经协商一致的其它处置方式。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未明确划拨土地价款的,按照征地批准时征地补偿成本加税费之和确定总价款。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按核准的分期开发范围确定。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故意阻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情形,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已投资额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报发改部门审核认定,所需费用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兴宁市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兴市府〔2005〕22号)同时废止。 |